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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证据种类的解释视角反思–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的分析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网络版)》: 4)

    Por 林劲松

    Sobre

    刑事诉讼法用专门的条文规定了证据种类,即"法定证据种类"。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每一法定证据种类的定义或含义作出规定,对具体证据种类概念的解释任务是由法学理论界来完成的。其中,法学教科书中的学理解释无疑最具权威性和代表性。长期以来,学者们对各类证据概念的解释基本上持统一的观点,形成了影响广泛的理论通说。然而,人们却有必要对这些通说进行深刻的反思。

    法律上区分证据种类的标准是"证据的表现形式",而证据形式取决于认识证据的具体场域,即由特定的认识主体、认识对象和时空范围构成的场域。不同的认识场域下,证据可能会以不同的形式出现,进而应当被确定为不同的证据种类。因此,认识场域构成了解释法定证据种类的视角和基点。法定证据种类的传统学理解释选择的是一种"大诉讼"场域的解释视角。它是在将侦查、起诉、审判视为一体、不加区分的情形下来判断、解释证据种类的。在这一解释视角下,经办案机关书面化、电子化的证据保全资料与原来被保全的证据被视为同一证据种类。这种将证据保全资料与保全对象同类化的观点,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对司法实践也产生着明显的不利影响:第一,它模糊了不同证据种类之间的逻辑界限,混淆了书证、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种类的区分;第二,它使人证类证据难以确定;第三,它助长了刑事审判证据运用的书面化、电子化现象;第四,它使当事人一方形成的证据保全资料无法取得证据资格。

    "大诉讼"场域本质上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认识场域,它可以被分解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次级认识场域。随着次级认识场域的变化,证据形式也不断地发生着变化或转化。这是导致法定证据种类传统解释一系列困境的根本原因。基于审判场域的核心作用,应当将其从"大诉讼"场域中分解出来,作为解释法定证据种类的最佳视角,从而实现证据种类概念解释的视角恒定。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法定证据种类解释视角的转向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解释视角转向后,应当修正各类法定证据概念的传统解释,证据保全资料应当依其被保全的方式进行相应的证据归类,而不应再归属于其被保全时原初的证据形式。相应地,法定证据种类传统解释面临的一系列问题也会迎刃而解:不同证据种类之间的逻辑困局将得以破解;刑事审判证据运用的书面化、电子化现象将得到进一步遏制;当事人一方形成的证据保全资料将取得与办案机关证据保全资料同等的证据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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